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80號
CHDM,109,交訴,8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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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菲(原名:吳婕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0九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一二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6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閃黃色燈號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暫 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向應 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使 用手機」更正為「欲接聽電話,」;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增列「嗣吳苡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 犯行前,即撥打電話報案,坦承為肇事者,且願接受裁判而 自首」;㈣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陳黃碧霞之子陳國彰告訴 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陳黃碧霞之夫陳源友、子陳國彰告 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㈤證據部分:補充證據「告訴人陳源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之 網路列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被告吳苡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刪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更正為「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㈥適用法律補充:「本案車禍甫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



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 佐(見相卷第58頁、第59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 時,疏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進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 害,應嚴加譴責;惟考量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害人就此次 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復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 院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足核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育有2子、分別 為5歲、2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頁),其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 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如前所述 ,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承諾,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 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5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 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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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