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駕駛」更正為「騎乘」;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增列「嗣莊凱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 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3號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更正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㈣補充證據「被告之彰化縣 ○○○○○○○道路○○○○○○○○○○○0○○○○○ ○○○○○○○0○○○○○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1紙」;㈤適用法律關於論罪部分補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前開規定之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是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已詳細載明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惟僅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尚有未 洽,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因檢察官已論及此情 ,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㈥適用法律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補充: 「被告於肇事後,雖係由路人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芳苑分隊警員莊順國前往現場處理時 ,發現當事人均已送醫,莊順國警員前往醫院後,因被告已 返家,遂依醫院提供之資訊,撥打被告之電話,並詢問是否 為肇事者,被告則自承為肇事者,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 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3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 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規闖越 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 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 ,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腹壁挫傷合 併血腫、下巴及右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第五腰椎骨折及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等傷害,傷勢非輕,以及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能履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47頁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 錄、第55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衡其自述為未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低收入戶、經鑑定為中 度障礙、前開障礙為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5頁、第3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