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溢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溢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 3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將近10年;以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從事地政士,月薪約新臺幣 5、6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偵訊筆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張溢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溢昌自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凌晨 0 時許起至凌晨 1 時 40 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 00 號之新世紀釣蝦 場,飲用紅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 時 45 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鎮○○路 0 段 00 號前 ,因於夜間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氣 ,並於同日凌晨 1 時 57 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 1.03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溢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