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358號
CHDM,109,交簡,235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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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春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自傷 ,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惟念及被告前無 相類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89號
被 告 葉春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金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3 日下午 1 時許,在彰化縣 和美鎮美寮路與和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2 樓飲用摻有酒 類之薑母鴨及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 5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至同日下午 5 時 52 分許 ,其行經和美鎮和厝路 1 段 261 巷 6 號對面電桿時,不 慎碰撞路邊電桿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葉春金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80 毫克,因而獲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春金於警詢之供述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 毫│
│ │紙 │克之事實。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車禍之事實。 │
│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 1│ │
│ │紙及現場照片 12 張 │ │
│ │ │ │
├──┼────────────┼────────────┤
│4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 │
│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
│ │機車車籍各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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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