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盛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前科之記載刪除並補 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黃盛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和累犯案件為相同罪名,在刑之執 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顯然 薄弱,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是智識程度 尚稱健全之成年人,近年來酒後不得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 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泛傳播,被告理應知之 甚詳;被告曾因公共危案件案,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且本案所犯和累犯前案為相同罪名,更是第三度 觸犯相同罪名,主觀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為重; 被告無駕駛執照,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查獲時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之危險 性,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黃盛旺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交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107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所附近之友人住所飲用啤酒數罐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10月12日8 時 3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一段,因滿臉通紅且跨越 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於同日8 時 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 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