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益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更正為「109年10月 22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益聰於民國93年間曾因酒駕犯行,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為第2次酒駕。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本次犯行離前次酒後駕車已隔16年,且被告飲酒 完畢至駕駛車輛上路至少已隔10小時,暨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王益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聰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巷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於翌(23)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23 日10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前,因 行車不慎碰撞前方由林慶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 未致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23日11時36 分許 ,對王益聰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益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林慶龍於警詢中證述車禍過程等情相符;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道 路○○○○○○○○道路○○○○○○○○○0○0○○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