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石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吳石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吳石吉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彰 化縣和美鎮之慈玄宮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號前,因吳石吉 騎乘之機車方向燈故障而予攔檢,發現其滿臉通紅,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石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㈣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