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3 至4 行之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自109 年10月9 日17時 30分許至夜間止」之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之認定:
本件被告蔡忠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 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 年 2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酒醉駕車,而被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見該案刑事判決書),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 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類型罪質,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前另於102 年至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 刑3 月、4 月確定,本次所犯亦屬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名, 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 精濃度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蔡忠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0月9日17時30分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之住所飲用米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2分許,行 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二段與浮圳路二段交岔路口前,不慎 與魏毓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魏毓亮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9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毓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