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122號
CHDM,109,交簡,2122,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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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1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
第6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景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林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 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於 民國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9年9月2日再 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又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然漠 視法令之禁制,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70號
被 告 林景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9月2 日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 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彰 化縣員林市國1號高速公路北向210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 其酒氣甚濃,而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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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