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雲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雲雀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三民東街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因跨越雙黃線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在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雲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 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即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 2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持續警惕自己的行 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 安全,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危險性甚高 ,及考量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