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峻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峻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峻榮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21時許起至同日將近23時許止 ,在彰化縣埔心鄉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6 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 段00號前,因閃避犬隻不慎摔車,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4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道路○○○ ○○○○○道路○○○○○○○○○○○○00○○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 騎乘重型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肇 事後約42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33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 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 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