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評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張評祥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被告於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國道三號和美交流道入口匝道進入國道三號公路行駛 ,依所駕駛車輛車型與地點,對往來之他人車輛產生莫大之 危險;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地 點之危險性、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張評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評祥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 大安區西海岸餐廳飲用台灣金牌啤酒4瓶後,仍於同日19時0 5分許,自其在彰化縣○○鄉○○○路○○○○○○○地○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 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號公路南向19 2公里(和美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滿 身酒氣,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評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警員職務 報告書、酒精測定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評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