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93號
CHDM,109,交簡,1993,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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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並發 生交通事故,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自身因此受傷,已受相 當教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而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24號
被 告 陳坤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良自民國109年7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其彰化縣芬園鄉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前,不慎自摔送醫,經警 獲報至醫院處理,並於翌(5)日1時4分許,測得其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2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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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