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52號
CHDM,109,交易,752,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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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202
號,本院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宥珊在民國101年11月18日凌晨5時55 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員鹿路1段處,因過失未依規定穿越 道路,與亦因過失騎機車到達該處之楊敦仁(已另判決確定 )相撞,致楊敦仁受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本因疾病(傷病) 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但被告已於109年11月14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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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