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64號
CHDM,109,交易,66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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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朝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溪州呂厝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呂厝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魏敏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貿然駛入該路口,迨魏敏正見甲車從其右側 接近,為避免碰撞,急遽打方向盤左轉並緊急煞車,乙車因 而閃煞不及撞擊中山路2段之中央分隔島,致魏敏正受有前 胸挫傷、臉部及嘴唇挫擦傷等傷害。黃朝賢於案發後在偵查 機關知其為肇事人前,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魏敏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 ,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 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黃朝賢矢口否認過失責任,辯稱「我沒有和對方碰 撞」、「我已經在那裡停了十幾秒,對方才去撞車」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敏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遇狀況往左閃避撞及中央分向 島,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覆議意見亦同鑑定意見認定,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3至25 頁、第111至113頁)附卷足稽,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斗 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偵 卷第19頁、第27至33頁、第43至55頁、第59頁、第65頁、第 75至77頁)在卷可佐,被告黃朝賢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黃朝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規則所稱汽車包括機 車在內。被告騎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朝賢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逕行駛入呂厝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因而使告訴 人見狀閃煞不及撞擊中央分向島,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黃 朝賢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並不因二 車未發生碰撞接觸,而有不同結論,被告黃朝賢空言否認有 因果關係,進而否認自己過失責任,即非可採。四、核被告黃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係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對偵查機關人員供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黃朝賢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駛入上 揭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所為實不可取,且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惟幸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重,兼衡被告黃朝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無需扶養之人、領老人年金過日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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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