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
109年度訴字第187 號
109年度訴字第69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海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2016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8號、109 年度偵字
第27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
19、6976號、109 年度偵字第9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海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海霖於民國108 年10月初某日,經友人李子萱 (所涉犯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加入微信 帳號名稱「阿峰」、「風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拾取被害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 帳戶存款之車手,並從中取得報酬。趙海霖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和「阿峰」、「風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集團機房部門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告以密碼)或現金包裝好 ,置於指定地點,續由「阿峰」指示趙海霖前往指定地點拾 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由阿峰等成員告知密碼)或現金 ,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不正領取帳戶內之存款 ,再由「風雲」命趙海霖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或當面交付等 方式,將拾得或提領之現金,交給前來拾取或收取之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趙海霖出動領款後,於上繳時,可獲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另於108 年10月21日、108 年10月22日、108 年11月5 日、108 年11月6 日以車資名義 ,各獲得3,000 元(總計12,000元)之現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海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二)證人李子萱於偵訊具結證稱:「我跟趙海霖認識好幾年, 108 年9 月間,我當面跟趙海霖聊,他問我有無賺現金的 工作,我跟他說有此門路,我說我朋友那邊有一條做車手 的,就是領錢領包裏,薪水的部分要他自己跟對方聯繫, 我可以幫他聯絡,後來趙海霖就去下載微信,把微信的二 維碼給我,我提供給對方,讓他們去聯絡,對方的微信帳 號是『麥香男孩』,叫游家麒。『阿峰』也是集團成員, 我也有跟他聯繫過。我跟趙海霖是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我確實有跟趙海霖講說這份工作就是詐欺車手。108 年10 月3 日我開始做,幾天後我介紹趙海霖加入,我是108 年 9 月向趙海霖介紹,但他是在108 年10月才開始工作,因 為我是108 年10月才給趙海霖微信條碼。108 年9 月時就 有人介紹我做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我同時也有跟趙海霖聊 到,之後108 年10月我才加入,再之後我才給趙海霖微信 條碼。我有跟趙海霖說明車手的工作內容,去領錢或拿包 裏就能獲得薪水,薪水怎麼算、包裏哪裡拿,要問對方並 看對方安排」等語甚明(桃檢偵6976號卷第133-138 頁) 。
(三)餘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四)附帶說明:
1.上述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其待證事實不包含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2.關於告訴人詹鴻基之損害(附表編號1 ):被告自其中華 郵政帳戶提領現金總計388,000 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 共15元);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總計596,000 元( 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共100 元)。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 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應予補充、更正。 3.關於被害人甲○○之損害(附表編號2 ):被告自其各該 帳戶提領之現金,詳如附表所示,均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而這部分的手續費總計65元。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 016 號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應予補充、更正。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1.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後,再由被告前往拾取,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持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冒充為告訴人或被害人 本人、或獲本人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據 上述最高法院意旨,均亦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均漏未論及,皆經檢察官補充更正。
2.被告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復按三人以上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事實 ,被告擔任車手,先由集團內成員以電話詐得密碼、提款 卡後,被告接獲指示前往拾取,再持以提領告訴人或被害 人帳戶之存款,復將提領之現金交由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 ,此種「以現金交付切斷金流」之方式,具有透過多人分 工轉交回上游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性質,亦屬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及該案歷審判決,與本案 事實類似,肯認類似行為模式亦構成洗錢罪,可資參照) 。本案僅有109 年度偵字第2709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林 張卡部分)論及洗錢罪,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列為爭點後 ,檢察官嗣以補充理由書,就論罪部分不再認為構成洗錢 罪。本院基於上述審認之事實,仍認被告尚構成洗錢罪, 應予補充,且被告就提領現金後交付不詳集團成員等事實 ,皆坦認不諱,也曾獲告知洗錢罪名,故應不致妨害其防 禦權。
3.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高 法院109 年9 月17日所為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李子萱、「風雲」、 「阿峰」、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部門成員,顯然包含3 人以上,並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分工細膩,從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時序來看,亦存續相當期間,並從 詐欺款項中獲得不法利益,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符合犯罪組織之定義無誤。
⑵被告於108 年10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後,著手詐欺取 財之犯行,最先於108 年11月20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50 號審理,該判決認定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另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洗錢罪想像競合,敘明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不及審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於109 年6 月3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可憑。
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涉嫌於108 年10月18日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提
領被害人款項,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259 號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570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同案被告趙海霖所涉犯嫌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 1355號卷第269-272 、279-28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似有比本案更早之詐欺犯 行,惟尚未繫屬於該管法院。
⑷因此,在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公布後,本院仍可謂先繫屬 之法院,且尚不曾有法院論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從而本案當中,被告首次犯行為附表編號1 之犯行( 告訴人詹鴻基),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該部分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 (被害人甲○○)部分,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 誤會,此經檢察官補充更正。
4.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則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拾取告訴人、被害人之存摺、 提款卡或現金,再從帳戶中提領款項,進而將領出之現金 交付不詳上游收款人員,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事實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都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拾取告訴人或被害人 丟包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面對面實際接觸告訴人或 被害人,未必知悉集團機房成員施以詐術時,偽冒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之具體手法,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另符合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認被告另符合本款要 件,惟經檢察官予以更正。
6.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致電告訴人或被害人實 施詐術,而另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擔任車手,負責
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任務,復從中獲利,堪認被告與 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7.被告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2 、3 所犯洗錢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提領多次款 項行為,係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 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 以接續犯。
8.被告所犯上述三罪(即附表編號1 、2 、3 ),各涉及不 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客觀上可予區別,且係犯意各別, 核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及偵訊陳稱 其高中肄業,曾做過修理機車、加油站、餐廳、水電、保 全、送貨等工作等語甚明(彰檢偵12016 號卷第109 頁、 本院訴1355號卷第347 頁),且有其歷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異動資料可佐,顯見被告有 能力賺取所需,卻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欺集團可隨時割 棄之車手,本案告訴人詹鴻基、林張卡、被害人甲○○均 年事已高,各人遭詐領之金額,自42萬餘元至百萬餘元不 等,甚為龐大,晚年生活失去重要經濟基礎,身心備受煎 熬,足見被告犯行所造成的損害甚大,實應可責;被告雖 坦承犯行不諱,惟無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犯後 態度不算十分良好;暨斟酌被告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決,以及近期偵查中之案件,和本案一樣,都是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在此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尚非前 科累累、素行不良之人;並考量被告自述未婚,有未成年 子女1 人(依戶政資料尚無認領紀錄)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屬於外圍成員,並 非核心要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另闡明: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經查:被告坦承可領取每日2,000 元之報酬 (彰檢偵2709號卷第162 頁),另於108 年10月21日集團 上手前來收取現金時,從集團上手領取3,000 元之車資( 彰檢偵38號卷第12頁),於108 年10月22日集團上手前來 收取現金時,從集團上手領取3,000 元之車資(彰檢偵12 016 號卷第108 頁),於108 年11月5 日、108 年11月6 日「風雲」前來收取現金時,均自「風雲」領取3,000 元 之車資(彰檢偵2709號卷第14頁)等語甚明,被告也的確 搭乘計程車出沒告訴人、被害人丟包地點,應堪採信。準 此,在本案中,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至24日(附表編號 1 、2 )、108 年11月5 日至8 日(附表編號3 ),總計 8 日出動拾取告訴人、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或現金,並 領取帳戶內款項,應獲得酬勞16,000元(2000×8=16000 ),另以車資為名獲得現金12,000元(3000×4=12000 ) ,總計28,000元(16000+12000=28000 ),不問成本、利 潤,均核屬其詐欺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即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雖然並未因為同條文第1 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刑度,相較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為較輕之罪,而遭排除適用 。然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下,始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為初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撿包、取款,為 分工最底層,對照被告從中獲益數額,可知絕大部分之鉅 額贓款均歸入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被告應仍可透過宣告相 當之刑度以收矯治預防之效,認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 達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四、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吳皓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告訴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 │
│號│被害人 │(以24時制記載) │(以24時制記載) │ │ │
├─┼────┼──────────────┼──────────┼────────────┼──────────┤
│1 │詹鴻基 │詹鴻基於108 年10月21日9 時30│趙海霖依該詐欺集團上│1.告訴人詹鴻基於警詢之指│趙海霖犯刑法第三百三│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游成員指示,於108 年│ 訴(彰檢偵38號卷第13-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電信客服人員來電,誆稱:「你│10月21日14時30分許,│ 15頁)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有一門號資費未繳,相關問題要│搭乘車號000- 0000 號│2.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賴三正│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幫忙轉給警察機構」云云,後再│計程車前往左列地點,│ 於警詢之供述(彰檢偵38│ │
│ │ │由其他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拾取該等存摺、提款卡│ 號卷第16-18 頁) │ │
│ │ │接續向詹鴻基騙稱申辦之銀行帳│後: │3.證人賴三正與趙海霖之行│ │
│ │ │戶均涉及洗錢犯罪,需交出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 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
│ │ │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詹鴻基│1.於下列時間,在彰化│ (彰檢偵38號卷第24頁)│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 縣○○鄉○○街00號│4.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 之永靖郵局之自動櫃│ 輛查詢清單報表(彰檢偵│ │
│ │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員機,提領下列數額│ 38號卷第51頁)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裝│ 現金(以下均不含手│5.彰化縣縣永靖鄉永靖街27│ │
│ │ │在公文封袋,放在其住處即彰化│ 續費): │ 號之永靖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縣○○鄉○○路0 段000 號前之│⑴108 年10月21日15時│ 機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彰│ │
│ │ │機車腳踏墊上。 │ 6 分許,提領60,000│ 檢偵38號卷第32頁) │ │
│ │ │ │ 元。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
│ │ │ │⑵同日15時7 分許,提│ 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領60,000元。 │ 錄表、陳報單(彰檢偵38│ │
│ │ │ │⑶同日15時9 分許,提│ 號卷第36、34頁) │ │
│ │ │ │ 領29,000元。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2.於下列時間,在桃園│ 專線紀錄表(彰檢偵38號│ │
│ │ │ │ 市桃園區中山路841 │ 卷第35頁) │ │
│ │ │ │ 號永豐銀行之自動櫃│8.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
│ │ │ │ 員機,提領下列數額│ 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現金: │ 案三聯單(彰檢偵38號卷│ │
│ │ │ │⑴108 年10月22日0 時│ 第37頁) │ │
│ │ │ │ 15分許,提領20,000│9.告訴人詹鴻基之中華郵政│ │
│ │ │ │ 元。 │ 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 │⑵同日0 時16分許,提│ (彰檢偵38號卷第39-42 │ │
│ │ │ │ 領20,000元。 │ 頁) │ │
│ │ │ │⑶同日0 時17分許,提│10.告訴人詹鴻基之臺灣銀 │ │
│ │ │ │ 領20,000元。 │ 行存摺影本及存簿存款 │ │
│ │ │ │⑷同日0 時18分許,提│ 歷史明細查詢(彰檢偵 │ │
│ │ │ │ 領20,000元。 │ 38號卷第43-47 頁) │ │
│ │ │ │⑸同日0 時19分許,提│11.告訴人詹鴻基之中華郵 │ │
│ │ │ │ 領20,000元。 │ 政帳戶之財金公司自動 │ │
│ │ │ │⑹同日0 時20分許,提│ 化服務機器跨行交易明 │ │
│ │ │ │ 領20,000元。 │ 細表(本院訴187 號卷 │ │
│ │ │ │⑺同日0 時21分許,提│ 第38-39 頁) │ │
│ │ │ │ 領20,000元。 │12.告訴人詹鴻基之臺灣銀 │ │
│ │ │ │⑻同日0 時22分許,提│ 行帳戶之財金公司自動 │ │
│ │ │ │ 領9,000元。 │ 化服務機器跨行交易明 │ │
│ │ │ │3.於下列時間,在○○│ 細表(本院訴187 號卷 │ │
│ │ │ │市○○區○○○街 │ 第35-37 頁) │ │
│ │ │ │ 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13.○○市○○區○○路000│ │
│ │ │ │ 行北中壢分行之自動│ 號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 │ │
│ │ │ │ 櫃員機,提領下列數│ 機提領影像畫面截圖( │ │
│ │ │ │ 額現金: │ 桃檢偵972號卷第39-40 │ │
│ │ │ │⑴108 年10月23日0 時│ 頁) │ │
│ │ │ │ 18分許,提領20,000│14.○○市○○區○○○街 │ │
│ │ │ │ 元。 │ 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 │
│ │ │ │⑵同日0 時19分許,提│ 中壢分行、同市區○○ │ │
│ │ │ │ 領20,000元。 │ 路000號之聯邦銀行北中│ │
│ │ │ │⑶同日0 時20分許,提│ 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領20,000元。 │ 領影像畫面截圖、比對 │ │
│ │ │ │⑷同日0 時21分許,提│ 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 │ │
│ │ │ │ 領20,000元。 │ 之「阿峰」及李子萱之 │ │
│ │ │ │⑸同日0 時22分許,提│ Line帳號截圖(桃檢偵 │ │
│ │ │ │ 領10,000元。 │ 6976號卷第93-101頁) │ │
│ │ │ │ │15.○○市○○區○○路0段│ │
│ │ │ │【臺灣銀行帳戶】 │ 000號之桃園大業郵局、│ │
│ │ │ │1.於下列時間,在○○│ 同市區○○路00號之臺 │ │
│ │ │ │ 縣○○市○○路00號│ 灣銀行、同市區中正路 │ │
│ │ │ │ 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75號之土地銀行之自動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截 │ │
│ │ │ │ 下列數額現金: │ 圖(桃檢偵3319號卷第 │ │
│ │ │ │⑴108 年10月21日15時│ 51-52頁) │ │
│ │ │ │ 38分許提領60,000元│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函 │ │
│ │ │ │⑵同日15時40分許,提│ (均說明被害人詹鴻基 │ │
│ │ │ │ 領60,000元。 │ 同機構提款地點,本院 │ │
│ │ │ │⑶同日15時41分許,提│ 訴1355號卷第225-227 │ │
│ │ │ │ 領29,000元。 │ 頁) │ │
│ │ │ │2.於下列時間,在○○│ │ │
│ │ │ │市○○區○○路0段 │ │ │
│ │ │ │000號之桃園大業郵 │ │ │
│ │ │ │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領下列數額現金: │ │ │
│ │ │ │⑴108 年10月22日0 時│ │ │
│ │ │ │ 48分0 秒,提領 │ │ │
│ │ │ │ 20,000元。 │ │ │
│ │ │ │⑵同日0 時48分37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⑶同日0 時49分18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⑷同日0 時49分52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⑸同日0 時50分許,提│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⑹同日0 時51分6 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⑺同日0 時51分39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⑻同日0 時52分許,提│ │ │
│ │ │ │ 領9,000 元。 │ │ │
│ │ │ │3.於下列時間,在○○│ │ │
│ │ │ │市○○區○○路000 │ │ │
│ │ │ │ 號之聯邦銀行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提領下列數│ │ │
│ │ │ │ 額現金: │ │ │
│ │ │ │⑴108 年10月23日0 時│ │ │
│ │ │ │ 59分5 秒,提領 │ │ │
│ │ │ │ 20,000元。 │ │ │
│ │ │ │⑵同日0 時59分37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⑶同日1 時0 分14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⑷同日1 時0 分53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⑸同日1 時1 分許,提│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⑹同日1 時2 分許,提│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⑺同日1 時3 分許,提│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⑻同日1 時4 分許,提│ │ │
│ │ │ │ 領9,000 元。 │ │ │
│ │ │ │4.於下列時間,在○○│ │ │
│ │ │ │ 市○○區○○路00號│ │ │
│ │ │ │ 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下列數額現金: │ │ │
│ │ │ │⑴108 年10月24日0 時│ │ │
│ │ │ │ 21分許,提領20,000│ │ │
│ │ │ │ 元。 │ │ │
│ │ │ │⑵同日0 時22分許,提│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⑶同日0 時23分許,提│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⑷同日0 時24分許,提│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⑸同日0 時25分許,提│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⑹同日0 時26分許,提│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5.於108 年10月24日0 │ │ │
│ │ │ │ 時31分許,在○○市│ │ ○
│ │ │ │ ○○區○○路00號之│ │ │
│ │ │ │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2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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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甲○○於108年10月22日13時25 │趙海霖依詐欺集團成員│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趙海霖犯刑法第三百三│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指示,於108 年10月22│ 述(彰檢偵12016 號卷第│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來電,誆稱:│日13時45分許,搭乘計│ 45-49頁)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你有一支中華電信門號資費未│程車至左列地點拾取該│2.被害人甲○○之郵政存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繳,相關問題要幫你轉給警察機│等存摺、提款卡,於下│ 儲金簿影本及客戶歷史交│ │
│ │ │構」云云,後再由其他成員假冒│列時間,在○○縣○○│ 易清單(彰檢偵12016 號│ │
│ │ │警察、檢察官,接續向甲○○騙│鄉○○路000號之花壇 │ 卷第77-79 頁) │ │
│ │ │稱:「你申辦的銀行帳戶均涉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3.被害人甲○○之富邦銀行│ │
│ │ │犯罪,需交出銀行帳戶以證明清│「阿峰」、「風雲」等│ 存摺影本(彰檢偵12016 │ │
│ │ │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人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提│ 號卷第81頁) │ │
│ │ │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中華│款卡密碼後: │4.被害人甲○○之臺灣銀行│ │
│ │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 │ 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存摺│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於下列時間,在○○縣│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
│ │ │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鄉○○路000號之 │ 彰檢偵12016 號卷第83 │ │
│ │ │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花壇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85 頁) │ │
│ │ │款卡放入牛皮紙袋,並告知密碼│,提領下列數額現金:│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 │
│ │ │,放置在當時停放於彰化縣彰化│1.108年10月22日14時 │ 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市○○路0段000巷00號西側殘障│ 36分許,提領60,000│ 紀錄表(彰檢他2948號卷│ │
│ │ │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元。 │ 第43頁) │ │
│ │ │自小客車之後車箱上。 │2.同日14時37分許,提│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 │
│ │ │ │ 領60,000元。 │ 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3.同日14時38分許,提│ 報案三聯單(彰檢他2948│ │
│ │ │ │ 領29,000元。 │ 號卷第44頁) │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專線紀錄表(彰檢他2948│ │
│ │ │ │於下列時間,在○○縣│ 號卷第41-42 頁) │ │
│ │ │ │○○鄉○○路000號之 │8.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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