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九三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二九四九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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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九三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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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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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盛英股份有限公司白│交通銀行大安分行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肆拾貳萬玖仟肆佰│PC0二八0一二│ │
│ │慶仁 │ │ │零壹元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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