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58號
PTDA,109,簡,58,202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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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號
                  109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張世昆 
訴訟代理人 江昀軒 
      黃安緒 
      吳佳倫 
被   告 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 ,嗣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考核被告「不適服 志願士兵」,自108 年5 月1 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 月待遇(本俸及加給)。查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 尚有15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計算之賠償金額35,024元。(計算式:未服滿月 數/ 應服役期月數x 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即15/48x112,07 8=35,024)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未獲被告置理,迄 今仍未繳納,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 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 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 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 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 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 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 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108 年4 月23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4370號令檢附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108 年度核定防空部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 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分期付款管制卡、存證信函 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是被告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 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 給),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金額為35,024元,自應予以賠償 。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24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5,0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 即109 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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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