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4號
原 告 江新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榮堂、吳鄭金枝、吳政宏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
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定有明文。是起訴狀內除應
表明為行政起訴狀外,亦應填具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據方法及附具決定書。本件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並非機關,所請求者似為經界糾紛
而為民事訴訟事件,非屬行政訴訟事件,故原告若欲提起行
政訴訟,應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之補正
書狀及繕本到院,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
此指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