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9號
PTDA,109,交,39,202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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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號
                  10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義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3 月23日裁字
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李瑞銘,有交通部字第109 年7 月2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 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AU-67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108 年10月31日19時許,行經屏東市公園路、博愛路 口,被警攔停舉發「闖紅燈(北向南直行)」並開立屏警交 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之規定,於109 年3 月23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 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之規定,應 於裁決書送達30日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管轄法院 對於原告是否有違規事實審查並依法判決。又被告並無就 原告是否有違規事實就人證及物證上作事實的調查,其僅 憑證人片面之詞就斷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規定,殊不知證人片面之詞亦有誤判錯看等等人為的因素 ,原告請被告提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 確實證物及人證等證據?再者,原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被告竟直接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而按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是應處罰罰新臺幣(下同)1,800



元,然被告竟處原告罰鍰2,700 元,被告認事用法容有違 誤。
㈡、又按釋字423 號解釋意旨…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 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 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 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 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又以 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 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 定復未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而被告又任意 增加母法即處罰條例所無之規定,逕自認定無論原告是否 有違規事實及是否申明不服或提出行政訴訟,只要「超過 其之時間即逾期」,均應援引統一裁罰基準云云以提高罰 鍰,然處罰條例和統一裁罰基準並無此規定,其於原處分 書之簡要理由非但不是事實且胡亂引用,其裁決有違平等 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之法理而應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罰條 例第7 條訂有明文、「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 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 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 、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提 略以:「…姑不論原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被告竟直接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而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是應處罰1,800 元,然被告竟處原告罰鍰2,700 元… 」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本件係員警擔服勤區查察勤務



攔停舉發案件,原告行駛在屏東市公園路(西往東)接近 博愛路口處闖紅燈直行,員警見狀依職權向前攔停稽查製 單(單號:V00000000 ),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無誤,有舉證影像可稽。
㈢、另查,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等資料可知,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面對該路口圓形紅燈亮起時,仍逕行穿越該 路口圓形紅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被員警目睹其違 規行為並攔查告發其闖紅燈之違規,且簽收系爭舉發通知 單在案。又因原告遲至109 年3 月23日前未到案處理本案 ,致本案罰鍰金額業已至最高罰,故被告依法逕行裁罰, 寄送原處分書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合法送達在案),故本 件有採證光碟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
㈣、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闖紅燈(北向南 直行)」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 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3條第1 項(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繳納罰鍰2,700 元,並應 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 發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6 月3 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19 278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 ,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 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 條第1 項規定 :「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 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在第206 條 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 ,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 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 車之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 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行政函釋:
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



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 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
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 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 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現已修正為第 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 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 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 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 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事)。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 ,本院自亦可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
⑴、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然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如 下:
「000000000Z0000000000」影像檔(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
①、錄影時間2019/10/31(日期下同)19:02:08畫面 前方路交通號誌為綠燈,員警由公園西路西向東行 駛。
②、錄影時間19:02:10
畫面前方路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 路口前方,行駛於博愛路上由北往南行駛。




③、錄影時間19:02:10-19 :02:12 畫面前方路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機車橫越該路口 。
⑵、從勘驗結果可知,斯時員警之行向為綠燈,故員警前 方之橫向路段為紅燈無誤。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員 警前方之橫向路段(當時為紅燈)之路口穿越通過, 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情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稱:影片裡的人不一定是我云云。惟本件既然 是員警目睹後旋即尾隨攔下原告,且影片中之時間與 舉發時間相符,影片中之違規闖紅燈人士當然是原告 沒錯。
⒉原告對於裁處2,700元不符部分:
⑴、本件係員警當場攔停,故原告已於108 年10月31日當 日簽收舉發通知單(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 到案日期108 年11月30日前繳納罰鍰,因此被告才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標準裁 罰原告2,700元,故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⑵、原告雖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平等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之法理云云。然查:
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 第2 項所定,而該規定係源自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之授權,故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就 此部分有所誤解。
②、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 訂定時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 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 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而有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 ,因此也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⒊從而,員警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車主即原告 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北向南執行)」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 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裁處繳納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另原告起訴請求撤銷109 年4 月29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 裁決部分,因業經被告就此部分撤回原處分,依法視為原告 撤回此部分起訴,故本院未就此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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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