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劉原吉
被 告 劉妙卿
被 告 劉俊毅
被 告 劉伊萍
被 告 劉員姍
前列劉妙卿、劉俊毅、劉伊萍、劉員姍共同
兼訴訟代理 劉浚維
人 (劉陳秀美不得代收)
被 告 劉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9 萬233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被繼承人劉真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依如附表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依八分之一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明原告以新台幣110 萬元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329 萬233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 初起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2 萬 6,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被繼承人劉真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各依如附表所示方法為分割。本判決第1 項原告願供 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院卷第2 頁),嗣本院審理中以訴狀 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 萬0233元,及 自民國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兩造被繼承人劉真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依 如附表所示方法為分割,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准予假執行(院卷第125 頁),其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劉原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劉陳秀美為被繼承人劉真祥之配偶,於民國 56年1 月12日結婚,劉真祥於108 年2 月22日死亡,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附表所列之不動產為其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劉妙卿、劉俊毅、劉素霞、劉伊萍、劉員姍、劉浚維及 被告劉原吉之父親劉正仁均為原告劉陳秀美及劉真祥之婚生 子女,劉原吉為孫子(其父親劉正仁於100 年5 月25日死亡 ,依民法第1143條規定代位劉正仁之應繼分)。上述全部之 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對劉真祥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劉陳 秀美與劉真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 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劉真祥去世,其與劉陳秀 美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即為消滅,又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劉 真祥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俊毅、劉妙卿、劉伊萍、劉員姍 、劉浚維、劉素霞、劉原吉均應承受劉真祥財產上之一切義 務,是原告劉陳秀美應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 配金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系爭遺產 計有土地2 筆及房屋2 楝,依國稅局之核定,其遺產之價額 合計為658 萬0,466 元,( 計算式【5,138,360 元+1
283,006 元+17,500 元+141,600元=0000000元】÷2= 3,290,233 元,因港口段5-5 地號土地係劉真祥於88年2 月 27日受贈取得,故不列入婚後財產) ;而原告劉陳秀美自與 劉真祥結婚後,即居住在屏東縣滿州鄉偏野鄉村共同務農, 所有共同務農收入亦均交由劉真祥持以養家置產,劉陳秀美 只知含辛茹苦養育子女即被告等人,迨至目前為止,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是自得依上揭規定對劉真祥之遺產主張二分之 一權利,即329 萬0,233 元,此項金額因子女承受劉真祥之 財產上債權債務結果,應由子女即被告等連帶負給付責任。 又劉真祥之遺產如附表所載,兩造均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均 屬相同,因分割方法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404 號及 109 年度家調字第83號調解僅被告劉素霞一人具有不同之意 見,以致未能獲致成立,故如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爰依 民法第1130條之1 、1164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壹 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劉原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劉妙卿、劉俊毅、劉伊萍、劉員姍 、劉浚維均同意原告請求,劉素霞則不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等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本院保留增刪修 改權限)
㈠原告劉陳秀美為被繼承人劉真祥之配偶,於56年1 月12日 結婚,劉真祥於108 年2 月22日死亡,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
㈡附表所列之不動產為劉真祥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劉 妙卿、劉俊毅、劉素霞、劉伊萍、劉員姍、劉浚維及被告 劉原吉之父親劉正仁均為原告劉陳秀美及劉真祥之婚生子 女,劉原吉為孫子(其父親劉正仁於100 年5 月25日死亡 ,依民法第1143條規定代位劉正仁之應繼分)。上述全部 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對劉真祥之遺產均有繼承權 ,兩造之應繼分各1/8 。有劉真祥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6-12頁)。 ㈢劉真祥於108 年2 月22日死亡,是原告與劉真祥婚後財產 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108 年2 月23日為準;如附表 ⒈劉真祥婚後財產(於56年1 月12日結婚) ①屏東縣○○鄉○○段0 地號土地,面積13,52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價額(新台幣)5,13萬8,360 元 。
②同上段5 地號土地,面積11,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4分之4。價額1,28萬3,006 元
③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價額1萬7,500 元
④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0 號,未保存 登記房屋,全部。價額14萬1.600 元
3.負有債務:0 元;
⒉劉陳秀美婚後財產:0元,債務:無。
⒊同上段5-5 地號土地,面積5,8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260分之1231。價額207 萬1,597 元為劉真祥之遺產 ( 劉真祥於88年2 月27日受贈取得,故不列入婚後財產 )。
㈣兩造同意就婚後財產之價額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核定之價額為不動產之價格。
本件爭點:(院卷第12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 萬233 元及法定利息 ,是否有據?
㈡系爭遺產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 萬0233元及法定利息 ,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 此規定,夫妻一方死亡情形,應分配給生存配偶之差額 ,生存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人,死亡配偶為剩餘財 產分配債務人,此項債務,因係死亡配偶死亡同時成立 之債務,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仍屬因繼承而負擔之債 務,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向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請求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原告係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人之地位而行使其權利,屬被繼承人彭添爐財產 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就此分配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再按民法第1153條 第1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該條並未限定繼承人以外之債權人始有適用,故解釋 上應包括一切債權人,就原告而言,其於彭添爐死亡後 對於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被告之債權人, 當然有該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94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劉陳秀美為被繼承人劉真祥之配偶,於56年1 月12
日結婚,劉真祥於108 年2 月22日死亡,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劉真祥於108 年2 月22日死亡,是原告與劉真祥 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108 年2 月23日為準 ;如附表⒈劉真祥婚後財產(於56年1 月12日結婚)① 屏東縣○○鄉○○段0 地號土地,面積13,5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②同上段5 地號土地,面積11,57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4 。③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④屏東縣○○鄉○ ○村○○路000 巷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 3.負有債務:0 元;⒉劉陳秀美婚後財產:0 元,債務 :無(不爭執事項㈢),且兩造同意就婚後財產之價 額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價額 為不動產之價格。故屏東縣○○鄉○○段0 地號土地價 格5,13萬8,360 元,屏東縣○○鄉○○段0 地號土地價 格1,28萬3,006 元,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未保登建物價格1 萬7,500 元,屏東縣○○鄉○○村○ ○路000 巷0000號未保登建物14萬1,600 元,合計6,58 萬0,466 元。
⒊是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29 萬0,233 元,(計算式 【5,138,360 元+1283,006 元+17,500 元+141,600元= 6,580,466 元】÷2=3,290,233 元,因港口段5-5 地號 土地係劉真祥於88年2 月27日受贈取得,故不列入婚後 財產) 。
⒋劉真祥之法定繼承人為劉妙卿、劉俊毅、劉素霞、劉伊 萍、劉員姍、劉浚維及被告劉原吉之父親劉正仁均為原 告劉陳秀美及劉真祥之婚生子女,劉原吉為孫子(其父 親劉正仁於100 年5 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3條規定 代位劉正仁之應繼分)。上述全部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對劉真祥之遺產均有繼承權,依前開說明,劉 陳秀美得請求分配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329 萬0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屬於支付金錢之債權,故原告請求遲延利 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原吉等之翌日起算,是 原告以劉原吉等為連帶債務人,請求劉原吉等人給付自 受催告(即109 年10月22日,院卷第125 頁)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㈡系爭遺產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經查,劉真祥所遺之財產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未保存登記房屋,業如上述。兩造 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前 開遺產,即屬有據。
2.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 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查,本院審 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8 分之1 ,並可採納兩造 之意見,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土地及未保登建物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如判 決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詳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29 萬233 元,及自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劉真祥之遺 產(即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均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392 條規定,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供擔保假執 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就此部分 之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依上開比例以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