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南台灣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英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陳美芝
陳起賢
陳振賢
陳選賢
涂豐達
涂陳信妹
涂豐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新芝
被 告 陳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 萬7,62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1 萬2,6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 萬7,6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56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被告陳美芝、陳起賢、陳 振賢、陳選賢、陳耀賢、涂豐達、涂陳信妹、涂豐振於民國 108 年8 月18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陳新芝與伊公司簽訂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委由伊公 司代為銷售系爭1569地號土地,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8 年 8 月18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7,390 萬元。嗣後伊公司於108 年8 月間尋得訴外人 王張綉心表示願以6,571 萬5,600 元買受系爭1569地號土地 ,伊公司遂於同年9 月24日與被告陳新芝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底價變更
為6,562 萬7,000 元。王張綉心於108 年9 月28日給付定金 50萬元,並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依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 第2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被告應 與王張綉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迭經伊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均拒絕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王張 綉心以此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所為,違反委託銷售契約 第8 條第2 項規定,依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伊公 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即6,56 2 萬7,000 元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共393 萬7,620 元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新芝、陳美芝、陳起賢、陳振賢、陳選賢、陳耀賢、 涂豐達、涂陳信妹則以:被告陳新芝固有於108 年9 月24日 與原告簽訂變更同意書,惟當天因原告經紀人員徐梅菊不斷 催促,致被告陳新芝無暇細看內容即於其上簽名,嗣後始發 現變更同意書除約定將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6,562 萬7,000 元外,另於第2 點約定被告應使買受人取得被告陳選賢所有 同段1569之1 、1569之2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志春所有同段 157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又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 ,已由被告陳耀賢出面告知原告157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 ,通行之問題尚未處理完畢,無法與王張綉心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惟原告直至委託銷售期間屆滿為止,均未再就此 事與被告商談。1570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既未處理完畢,被 告即無法與王張綉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認被告與王 張綉心間尚未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買 賣契約業已成立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 2 項規定,進而依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393 萬7,620 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陳新芝、陳美芝、陳起賢、陳振賢、陳選賢、陳耀 賢、涂豐達、涂陳信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涂豐振除與其餘被告為相同之答辯外,另以:伊雖有授 權被告陳新芝處理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惟伊對於 變更同意書第2 點記載「總價包含屏東縣○○鄉○○段地號 1569-1、1569-2、1570之通行權及行用權」及第3 點記載「 建築線若未能核發,致不得建築,本合約無效」,均不知情 ,被告陳新芝關此部分簽名同意,應屬無權代理,對伊不生 效力。又縱認被告陳新芝並非無權代理,惟被告既無法取得 建築線之核發,依上開第3 點規定,亦應認變更同意書已歸 於無效。其次,本件委託銷售期間自108 年8 月18日起至10
9 年2 月28日止,縱使王張綉心嗣後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仍 有充裕時間尋得其他買受人,乃原告捨此不為,強迫被告必 須與王張綉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已剝奪被告選擇與 何人締約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張綉心間已成立買賣契 約,並以被告拒絕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涂豐 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56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
㈡、被告陳新芝經其餘被告授權,於108 年8 月18日出面與原告 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及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約定 委託銷售總價為7,39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8 年8 月18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由原告代為尋找買受人。㈢、原告於108 年8 月間尋得王張綉心表示願以6,571 萬5,600 元買受系爭1569地號土地,經兩造同意將委託銷售底價變更 為6,562 萬7,000 元,並由被告陳新芝於108 年9 月24日出 面與原告簽訂變更同意書。
㈣、王張綉心於108 年9 月28日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並簽發 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8 年9 月15日,受款人為被告陳新 芝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之人員,以為定金之給付。㈤、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29 日前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8 年10月31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4 日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惟被告迄今仍未出面簽訂。
㈥、王張綉心於108 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王張綉心間有無就系爭1569地號土 地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3 萬7,620 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王張綉心間有無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⒈本件被告陳新芝經其餘被告授權,於108 年8 月18日出面與 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權書 及委託銷售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堪認 屬實。委託銷售契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委 託人(按即被告)同意授權受託人(按即原告)代為收受買 方支付之定金」、第7 條第2 項規定:「委託人(按即被告 ,下同)同意受託人(按即原告)代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 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給付定金
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準此,被 告既已同意由原告代為收受買受人給付之定金,則於買受人 同意被告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並給付定金 予原告時,被告與該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 ⒉經查,原告於108 年8 月間尋得王張綉心表示願以6,571 萬 5,600 元買受系爭1569地號土地,經兩造同意將委託銷售底 價變更為6,562 萬7,000 元,由被告陳新芝於108 年9 月24 日出面與原告簽訂變更同意書,而王張綉心已於同年9 月28 日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並簽發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 8 年9 月15日,受款人為被告陳新芝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之 人員,以為定金之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變更 同意書、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及支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73至77頁)。則王張綉心既同意以高於6,562 萬7,000 元之 價格買受系爭1569地號土地,並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復 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之人員,而給付定金,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與王張綉心間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 有效成立。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陳新芝於簽訂變更同意書時未細看內容, 嗣後始發現變更同意書第2 點另約定被告應使買受人取得同 段1569之1 、1569之2 、157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因1570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未能處理完畢,被告無法與王張綉心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認被告與王張綉心間尚未就系爭1569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變更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被告 陳新芝親自為之,衡情被告陳新芝當已詳閱內容,且變更同 意書涉及被告出售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銷售條件,被告陳新 芝為專科畢業學歷,曾任游泳池售票員(見本院卷二第64頁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亦難想像其在未詳加審閱如此重要 事項之情形下,即遽予簽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 又證人即不動產業務員徐梅菊到場證稱:伊任職於原告公司 ,負責不動產買賣,本件變更同意書乃伊應買受人王張綉心 之要求所寫,且伊書寫變更同意書前,有將內容告知被告陳 新芝、陳美芝、陳選賢、涂豐振,並與其等討論,經其等同 意後才書寫變更同意書;伊有將變更同意書之內容逐點唸給 被告陳新芝聽,並逐點解釋,被告陳新芝同意後才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益見被告陳新芝對於變更同意 書之內容均知之甚詳,復簽名表示同意,則被告辯稱被告陳 新芝未詳看變更同意書之內容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不 足採信。其次,除被告陳美芝、陳選賢外,其餘被告均曾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有關貴我雙方契變書路權事宜 ,我方正與路權所有人洽商,目前仍無共識,無法取得路權
同意書……為此,尚無法簽訂買賣合約……」等語,有存證 信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而上開所稱「路權」 即係指1570地號土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 頁),倘如被告所辯其等對於變更同意書第2 點毫無所悉, 衡情大可不予理會,或在存證信函中表示對此不知情,乃觀 諸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不僅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尤陳稱其 等已在與1570地號土地所有人洽商等語,益見被告對於變更 同意書第2 點關於1570地號土地通行權一事,均有所知悉並 且同意。被告涂豐振猶執前詞辯稱:伊對此不知情,被告陳 新芝所為同意乃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⒋被告涂豐振另辯稱:被告無法取得建築線之核發,依變更同 意書第3 點規定,應認變更同意書已歸於無效云云。查變更 同意書第3 點固規定:「建築線若未能核發,致不得建築, 本合約無效」,惟證人徐梅菊到場證稱:變更同意書之所以 有第3 點規定,係因買受人王張綉心為建商,希望買受系爭 1569地號土地後得以合法興建房屋;關於第3 點規定,係指 買賣雙方簽訂書面買賣合約後,由代書及建築師協助買賣雙 方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後段所載「致不得建築,本合約無效 」,則係指如果不能指定建築線,致不能合法興建房屋,買 賣雙方之買賣合約無效;又申請指定建築線,必須買賣雙方 簽訂買賣合約後才能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而被告未曾出面與王張綉心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顯見本件係因未有書面買賣契約,致未能申請指定建築線, 而非無法指定建築線,被告涂豐振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亦 無足採。
⒌從而,被告與王張綉心間已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393 萬7,62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 一致時,委託人(按即被告)應與受託人(按即原告)所仲 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 第3 款後段規定:「委託人(按即被告,下同)如拒絕與受 託人(按即原告,下同)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 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 ⒉查被告與王張綉心間已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業據前述,而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同年10月29日前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8 年 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4 日出面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迄今仍未出面簽訂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已違反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所定 之義務,則原告依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即6,562 萬7,000 元百分之6 計算之違 約金共393 萬7,620 元(00000000×6%=0000000 ),於法 即無不合。
⒊被告涂豐振雖辯稱:本件委託銷售期間自108 年8 月18日起 至109 年2 月28日止,縱使王張綉心嗣後解除買賣契約,原 告仍有充裕時間尋得其他買受人,乃原告捨此不為,強迫被 告必須與王張綉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已剝奪被告自 由締約之權利云云,惟本件兩造所簽訂者為委託銷售契約, 被告復同意由原告代為收受定金,自應認原告依被告所提銷 售條件尋得買受人,且該買受人給付定金予原告時,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被告負有與該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義務。至原告依被告所提銷售條件尋得買受人時,固不能排 除另有願以相同或更高價格買受土地之人出現之可能,惟未 來之事無從預測,倘認被告於原告尋得同意銷售條件之買受 人時,猶得以該買受人不適當或價格過低為由,拒絕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未來可能有他人願以相同或更高價格 買受土地為由,要求原告繼續找尋買受人,無異要求原告必 須在「現在」尋得「未來」適合或出價更高之買受人,以此 無法預知之事作為契約之內容,殊難想像。且倘原告拒絕該 買受人後,無法再尋得其他同意被告所提銷售條件之買受人 ,被告是否又得以原告不應拒絕該買受人為由,而指謫原告 ?如此解釋契約,殊非合理。被告涂豐振上開所辯,足使兩 造間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之意義喪失殆盡,亦與兩造簽約之真 意相悖,委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3 萬7,620 元,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93 萬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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