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50號
PTDV,109,訴,65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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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洪朝做 
      洪朝清 
      洪朝益 
      洪郭仁物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朱洪草 
      李洪梅 
      洪冉  
      洪靜慧 
      洪陳雙心
      洪若菁 
      洪孟昌 
      洪宏居 
      洪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壬○○、辛○○○、庚○○、戊○○、丁○○、己○○應就被繼承人洪丁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屏登字第000六七二號),辦理繼承登記。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上開被告並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渠等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40年4 月26日為 訴外人洪丁設定地上權登記,嗣洪丁於43年3 月30日死亡, 其子(除洪進興外)均已死亡,其女被他人收養,其養女洪 氏慰(即蕭洪慰)則於光復後戶籍未記載養父母姓名,收養 關係業經終止,故洪丁之唯一繼承人為洪進興。洪丁雖然遺 留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該地上權於47年6 月30日存續期間 屆滿,視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迄今長達近70年,而洪進興 於76年10月19日死亡,渠等與被告甲○○、乙○○、丙○、 壬○○、辛○○○、庚○○、戊○○、丁○○、己○○為洪



進興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渠等 則因買賣及繼承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渠等繼承來之 地上權因而混同消滅,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 為此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 登記洪丁為地上權人,洪丁之唯一繼承人為洪進興,其等與 被告甲○○、乙○○、丙○、壬○○、辛○○○、庚○○、 戊○○、丁○○、己○○則為洪進興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53至87頁;第171 至233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
五、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且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亦適用之,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規定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47年6 月30日存續期間屆滿,視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洪丁並未遺 留建築物,被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一節,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視為不定期限,至今已逾60年,被告並未有建築物 ,長久以來亦未使用系爭土地,足堪認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目 的,已不存在,如令地上權關係存續,自有礙於土地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本院考量上情以及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已有規劃利用之意見,因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關係尚無存 續之必要,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宣告終止地上權。末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地上權關係既經終止,繼承人以 及地上權人即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同為洪丁之 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地上權之潛在持分,因其兼具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地位,混同消滅,依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除去



地上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 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且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 則,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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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