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86號
PTDV,109,訴,486,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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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林佑儒 
被   告 蘇俊賢 


      蘇俊明 
      蘇俐俐 
      蘇敏誼 

      蘇敏慧 
      蘇洪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俊賢蘇俊明蘇俐俐蘇敏誼蘇敏慧蘇洪秀琴及訴外人蘇俊德(死亡後由蘇俊賢繼承)就被繼承人蘇勝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九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蘇俐俐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蘇俐俐應將被繼承人蘇勝福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登記日期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蘇俐俐應將被繼承人蘇勝福所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納稅義務人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蘇俊賢蘇俊明蘇俐俐蘇敏誼蘇敏慧、及訴外人蘇俊德(死亡後由蘇俊 賢繼承)就被繼承人蘇勝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蘇俐俐就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經調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蘇勝福之繼承人尚有蘇洪秀琴, 及蘇勝福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 7 頁)之房屋及汽車。原告遂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09 年9 月3 日具狀追加蘇洪秀琴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蘇俊賢蘇俊明蘇俐俐蘇敏誼蘇敏慧蘇洪秀琴 及訴外人蘇俊德(死亡後由蘇俊賢繼承)就被繼承人蘇勝福 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之遺產於103 年3 月9 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蘇俐俐就如附 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367 )。 另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訴 外人龔曾秋蘭,移轉原因不明,原告不予主張。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蘇俊德(下稱蘇俊德)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於96年3 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18萬5,096 元及利息未清償。蘇俊德之被繼承人蘇勝 福於100 年8 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蘇俊德未辦理拋棄繼承,然其為恐伊銀行向其 追索債務,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蘇俊明蘇俐俐蘇敏誼蘇敏慧蘇洪秀琴(下稱蘇俊明等5 人)合意出具遺產分 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蘇俐俐(下稱蘇俐俐) 繼承取得,變相使蘇俊德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蘇 俐俐,顯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性 質上屬單純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或人格權無涉,而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據此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有害於 伊銀行之債權。
㈡、雖蘇俊德於103 年5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俊賢( 下稱蘇俊賢),伊銀行就上開債務對蘇俊賢亦已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375號債權憑證,故蘇俊德 就系爭遺產之潛在應繼分即應由蘇俊賢再轉繼承。準此,被 告間所為之行為,已損及伊銀行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96年度促字第2721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375號債權憑證、本院109 年2 月17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99000073號函、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109 年4 月24日函檢 附蘇俊德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 4 月29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73至12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 堪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 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裁判參照)。次按此之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 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 塗銷。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 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 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裁判參照)。
㈢、經查,蘇勝福之繼承人為蘇俊德蘇俊賢蘇俊明等5 人,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 蘇勝福所遺留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則蘇俊德、蘇俊 賢及蘇俊明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可繼承取得系爭遺產, 然蘇俊德卻與蘇俊明等5 人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財產分歸予蘇俐俐,並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分 割登記予蘇俐俐,有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稽,顯屬無對價之 給付行為,核屬民法第244 條所稱無償行為,應可認定。而 原告為蘇俊德之債權人,蘇俊德於103 年5 月3 日死亡,名 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蘇俊德將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權,無償讓與蘇俐俐,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 己之責任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 3 之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蘇俊賢蘇俊明等5 人及訴外人蘇俊德(死亡後由蘇俊 賢繼承)就被繼承人蘇勝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 年 3 月9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蘇 俐俐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蘇俐俐應將被繼承人蘇勝福 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 0 年8 月12日,登記日期民國103 年3 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暨被告蘇俐俐應將被繼承人蘇勝福所遺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納稅義 務人於103 年3 月24日所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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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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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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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 │ 1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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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復興路│ 全部 │
│ │ │6 巷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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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中華路│ 全部 │
│ │ │5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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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汽車│WA-0000-0000-中華-7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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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