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0號
PTDV,109,訴,310,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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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黃恭富 
被   告 許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11月11日,各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30萬元,合計62萬元,均經伊 交付現金,被告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伊,以為擔保。惟上開借款迄今仍未據被告清償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 ,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 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按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 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業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2萬元,及自10 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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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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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蘭 │105年10月29日 │ 32萬元 │CH497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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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蘭 │105年11月11日 │ 30萬元 │CH497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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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