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7號
PTDV,109,訴,257,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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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向周秋梅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徐慧玲 
訴訟代理人 呂乾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面積326 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 2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 定,則原告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 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163 平方公尺土地 依序分配予原告、被告,原告並願按鑑價結果補償被告等語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優先以全部土地分配予兩造之一,並由受土地分配之一造 按鑑價結果補償他造,其次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 積各163 平方公尺土地依序分配予被告、原告,被告並願按 鑑價結果加價,而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補償原告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屏東縣屏東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兩造之 應有部分各為1/2 ,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 年1 月9 日屏市建字第10930102 2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1頁),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何為適當?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 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95年度台上 字第948 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353 巷62弄之漢景建設 「尊園」社區之底端(東北側),於系爭土地之南側築有 磚造圍牆與該社區相隔,欲由同段79-2地號土地通往系爭 土地,必須先通過另一社區設置之電動鐵門,再通過系爭 土地南側磚造圍牆上之鐵門;「尊園」社區得另以社區內 之私設通道往西北通聯至公路。又系爭土地得往東經由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市○○0 巷0 ○0 號房屋(為磚造蓋瓦 平房,屋頂已破損,現無人居住使用)之庭院及屋側通道 ,再由上開房屋大門(向東開設)所面臨之柏油路通聯至 公路。再系爭土地上築有東西向之磚造圍牆,為兩造共同 出資建造,該圍牆以南為相對人管理使用,其上於西側部 分為鐵皮棚,東南側部分經鋪設路磚,東北側部分經鋪設 混凝土;該圍牆以北現為空地,部分殘留復國9 巷1 之4 號房屋拆除後之磚瓦碎石。兩造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均無保留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東側之鄰地即同段7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



75、75-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土地距離公裕街 與同街353 巷之交叉路口車程約1 分鐘,距離復國9 巷與 中正路交叉路口車程約1 分鐘,附近多為民宅(透天、平 房),無商業活動。
上開事實,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列印資料、空照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9、93 至97、107 、201 頁、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第11、14至1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6 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折算面 積各達163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西側、北側及東側鄰地 ,均為屏東縣屏東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唯南側鄰地即 同段77-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同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且同段77-1地號土地之西側鄰地即同段79-2地號土地之 南北兩側地界,前經屏東縣政府指定為建築線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 年3 月17日屏市建字 第10930998700 號函及同年月31日屏市建字第1093118140 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9 年4 月9 日屏府城都字第109117 82900 號函暨所附同段79-3地號土地申請建照配置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189 、267 、269 、273 、275 頁),則系爭土地如以縱向分割,等分為東西二側後,各 筆土地之面積及交通條件,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從而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並無困難可言,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應全部分配予兩造之一,並由受土地分配之一造 按鑑價結果補償他造,即不符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該分割方法自無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東側,雖與原告所有之同段74地號土地及被告 所有之同段75地號土地均有相鄰,惟系爭土地與同段74地 號土地相鄰部分,遠大於系爭土地與同段75地號土地相鄰 部分,則將系爭土地之東側分配予原告所有,所獲致土地 合併使用之效益顯然較高,並有助於解決同段74地號土地 之通行問題。再考量被告長期居住於外縣市,其現時之生 活與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較原告為薄弱,且系爭土地依如 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東西二側後,二筆土地之價值雖有 差異,惟原告已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詳下述), 對被告即無不公可言,尚難因被告願以更高之價格補償原 告,即認有將系爭土地東側分配予被告之必要。是以,系



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將東側編號A 部分分配予原 告,西側編號B 部分分配予被告,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編號A 、B 部分土 地之位置、形狀不同,不能單憑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以決定 其價值。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值,及依如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後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價值,囑託正統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 法評估結果,認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1,0 00元,總價為13,366,000元;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 之單價分別為38,000元、37,300元,總價分別為6,194,00 0 元、6,079,900 元,有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 年 9 月2 日109 正高估字第044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7 頁)。是以,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 受編號A 部分土地分配之原告,對受編號B 部分土地分配 之被告,補償57,050元(計算式:( 6194000 -6079900) ÷2 =57050 ),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始屬相當(計算 式:6194000 -57050 =6079000 +57050 ),爰依此決 定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57,0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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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