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鍾文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翊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6,93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