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 告 洪武軍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順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79,080 元【計算
式:(8.36+44.31 +992.10)㎡×8,000 元/ ㎡×1/2 =
4,178,0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
費42,38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洪順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地政
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