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陳勝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典雄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000 元【
計算式:390 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600 元/ 平方公尺(起訴
時公告現值)=62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
,限原告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阮典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
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