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洪美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壽恭、潘義鴻、潘鳳蘭間請求解除套繪管
制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就屏東
縣政府所核發民國78年屏建外使(巒)字第689 號、71年屏
建外使(巒)字第76號、71年屏建外使(巒)字第77號使用
執照所記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向
屏東縣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該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 萬7,335 元。
㈡、請檢附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9、5
10建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所有權人姓名、
住址)。
㈢、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