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6號
再審原告 賴秉峰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
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
參照)。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7,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10日內應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被告現法定代理人為「李天送」,惟起訴狀內被告法定代
理人欄位係載為「吳春臺」,請原告補正正確之起訴狀及繕
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