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09號
PTDV,109,補,509,20201123,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范盛楠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玉盞馮奕威黃素珍石秋傳陳振賢間排
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位
置及面積以實測勘測為準,下稱系爭農舍)拆除。」,核其性質
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