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李文廣
被上訴 人 張森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之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 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不應准許, 對於訴訟費用部分之上訴,亦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張森金應將所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 0.7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水泥塊拆除,及自民國107 年11月 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 元,而駁回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且據以計算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張森金負擔百分之2 ,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認 為:被上訴人張森金已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其所 主張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當庭逕予認諾,表明願意拆 屋還地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也無提出任何得不負擔訴訟費 用之事實依據,原審未附具理由,而僅命敗訴之被上訴人張 森金負擔部分裁判費,於法有違,爰就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 提起上訴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66、76至77、125 頁),被 上訴人張森金對於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水泥塊等, 業已拆除之情,則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提起本案上訴,僅就原審判決裁 判費部分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復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