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瑋諒即魏炳芳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瑋諒即魏炳芳自民國109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 1 項、第60條第1 、2 項、第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下列 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 之9 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6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其先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5 月4 日,提 出以每個月為1 期,分為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3,400 元、清償總額244,800 元之更生方案,復於109 年6 月16日提出以每個月為1 期,分為6 年共72期、每期清 償3,900 元、清償總額為280,800 元之更生方案,惟上開更
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書面函送債權人表決,均未獲債 權人可決,聲請人亦稱無法再提出其他更生方案。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酌上情,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 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於命聲請人 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 ,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下稱消債更卷)、 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 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 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 ,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情,均 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任職於侑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為27,000元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台幣薪資轉帳交易 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1 至114 頁)。聲請 人主張之每月所得雖高於其目前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23,800 元及其108 年間申報之每月平均所得數額即23,158元(計算 式:277,896 ÷12=23,158),亦高於前引薪資轉帳交易證 明單上所載數額(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4 至216 、219 至22 6 頁),然審酌聲請人於108 年申報之所得數額係前一年度 之薪資所得,而非其目前之薪資,且聲請人之薪資可能隨其 年資、技術等眾多因素有所增減,故尚難以聲請人於108 年 間之申報所得數額作為判斷聲請人目前所得之唯一標準。再 考量聲請人並無高報其每月所得數額之動機,且其主張每月 薪資為27,000元,亦非顯不可信等情,應可認聲請人所述屬 實,故本院暫以27,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數額 。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7,100元,惟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是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 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即14,866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此部分則不予 列計。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2歲,其於105 至 108 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可參(見司執消債卷第44至47、217 至218 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前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 其配偶共同負擔,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計算之 基準,應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扶養費為6,000 元,既低於前開數額, 應為可採。
㈢其次,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屏
東縣恆春鎮西門段土地二筆及雲林縣四湖鄉東段土地四筆, 其中保單價值共為1,328 元、屏東縣恆春鎮西門段土地價值 共為655,550 元、雲林縣四湖鄉東段土地之鑑定價值共為32 8,700 元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5 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4209號函、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6 至127 、214 至216 、131 至151 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為2,929,578 元(計算式:27,000×72+1,328 +655,550 +328,700 =2,929,578 ),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1,502,352 元(計算式:(14,866+6,000 )×72=1, 502,352 )後,尚餘1,427,226 元(計算式:2,929,578 - 1,502,352 =1,427,226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 款 規定,須逾其中十分之九即1,284,503 元(計算式:1,427, 226 ×9 ÷10=1,284,5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 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期滿 之清償總額為280,800 元,顯低於前開金額,尚難認聲請人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且亦查無消債條例第 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 2 項規定,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 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同條第3 項固規定:「第1 項 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 參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 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 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 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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