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5號
PTDV,109,消債清,25,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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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銘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銘自民國109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7 月1 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80 0 元、清償總額273,600 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 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08 年8 月20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 108 司執消債更33號函命聲請人提出新更生方案,若不為提 出新更生方案,就轉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復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3,800 元,清償總額273,600 元之第二次 更生方案,並具狀陳稱對於進入清算程序無意見。嗣司法事 務官為調查聲請人收入支出狀況,遂以109 年3 月10日屏院 進民執玉字第108 司執消債更3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4日到場調查並補正近3 個月之收入證明文件,聲請人到 院陳稱現收入不穩定,無法履行原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無法 提出保證人,請求轉清算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消 債更字第133 號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全卷資 料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 收入不穩定亦未提出保證人,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且 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使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轉 換清算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綜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則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逕予認 可,且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使聲請人及債權 人就轉換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爰依首揭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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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