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建竹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建竹自民國109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11,469 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08 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大東醫院擔任總務, 每月薪資25,000元,現每月所得經扣薪後約為16,628元,有 執行命令影本、員工薪資單可佐,則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 得應為16,628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19,277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
762 元(計算式:16,628-14,866=1,762 )。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233,897 元(含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860 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4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252元、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9,373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71,07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4,088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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