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金同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金同自民國109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721,197 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4 月間,以書面向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 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9,031 元。惟因聲請人收入不 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5年8 月間毀諾。又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 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5 月26日函附銀行公會協議書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99、133 至136 頁),堪信為真實。聲請 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 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參照首開說明 ,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 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關於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 )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 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僅須金融機構所定之 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 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 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 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 2.聲請人陳稱其原為鐵工,於92年9 月間工作時不慎受傷,致 其右大腿之組織壞死,經醫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治療後 ,聲請人仍因該傷而無法負荷鐵工之工作,其收入因而減少 等語,並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22 頁)。又聲請人因傷後無法再擔任鐵 工,為求有穩定之收入,曾向其配偶之家人借錢投資印染業 ,惟投資失敗,故聲請人於協商時有收入不穩定之情,實無 法依約履行而毀諾。
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聲請人確係因右大 腿之開放性傷口及壞死性筋膜炎等傷,於92年9 月30日至同 年10月24日之期間內住院治療,是聲請人主張其右大腿曾受 有嚴重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而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間並 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並 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右大腿開放性 傷口及壞死性筋膜炎住院治療25日,傷勢較為嚴重,而鐵工 之工作又需耗費大量之體能搬運、焊接鐵材,且每日之工時 較長,體能較差或肢體有所不便之人往往難以勝任,故聲請 人稱因其腿部受有前開傷勢,無法繼續從事原本之鐵工工作 等情,應為可信。又聲請人既無法從事其原本擅長之工作, 對其每月收入自有所影響,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並未受雇於他 人,本院亦查無聲請人當時有任何固定之收入來源,堪認其 於當時並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據此,聲請人雖無法負擔協
商款而毀諾,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其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 請更生,即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目前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1.查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何正光,每月薪資所得為16,000元 ,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0 頁),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每月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7,000 元,既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 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 算之數額即14,866元,應為可採。
2.另聲請人之母現年約87歲,於105 年至108 年間均無所得, 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前引戶籍資料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106 至110 、154 至157 頁)。而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然既未經變價,即無 從用以支付生活所需,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扶養 義務並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弟妹共四人共同負擔。又聲請人 之母現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 元,有受領津貼存摺影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192 至199 頁),此部分應予扣除,並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 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29 元( 計算式:(14,866-7,550 )÷4 =1,829 ),聲請人主張 逾此部分,既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規定證明係確 有必要之支出,爰先不予列計。
3.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僅餘7,171 元(計算式:16,000-7,000 -1,829 = 7,171 )。至聲請人雖自陳其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210 頁),惟前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 已達2,420,175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各債權人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42至70、78至90頁)縱不繼 續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須約28年始得清償前開 債務(計算式:2,420,175 元÷7,177 元÷12月≒28.12 年 ),顯見其收入及財產與所負債務差距過大,而無法清償債 務,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另就聲請人名下保單部分,應於更生 程序進行中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開保單之保險費,或將保 單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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