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5號
PTDV,109,抗,65,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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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毛韋棠 


相 對 人 陳憲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4
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准其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7 年3 月有以等值物品與相對 人典押借款,約定每月利息7.5%,利息先扣,實際未拿到5 萬元,伊也有繳付4 月的利息,後來還款過程雙方有爭議, 伊雖未跟相對人聯絡,但相對人有取得等值物品等語。四、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載有「毛韋棠」之簽名及捺印,並 註記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 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前揭主張,為實體法律關係存否爭執,非本院所得審 究,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予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徒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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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