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郭峯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輝耀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
係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37,87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