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1號
PTDV,109,家繼簡,1,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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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尤坤湖 

      尤坤治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尤淑珍 

      尤坤明 

      陳阿娘 

      趙曉韻 

      李陳月妹

      陳順添 



      陳順枝 

      陳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邱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應補償被告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陳順添陳順枝陳冠達各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被告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各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尤坤明趙曉韻李陳月妹陳冠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四妹於民國98年1 月1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 配偶陳萬福先於其死亡,有子女陳清順邱順連、陳順玉陳金英陳阿娘、趙陳月英李陳月妹陳順添陳順枝陳冠達及原告,然陳清順邱順連、陳順玉陳金英均於繼 承開始前業已死亡,其中陳清順邱順連、陳順玉絕嗣,陳 金英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 代位繼承;趙陳月英於繼承後死亡,由其子女趙曉韻再轉繼 承,是邱四妹之繼承人及應繼分為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邱 四妹死亡後,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分割,被繼承人邱四妹生 前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未曾以契約禁止分割,原告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僅原告所有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上,為促成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一,故主張將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附表一編 號1 、2 、4-6 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取得,依鑑價結果由原告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以金錢補償。聲明:被繼承人邱四妹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原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二、被告陳順添陳阿娘陳順枝則以:應按應繼分繼承。三、被告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則以:同被告陳順添之意見。四、被告尤坤明趙曉韻李陳月妹陳冠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四妹於98年1 月16日死亡,遺 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 承人邱四妹陳清順邱順連、陳順玉陳金英、趙陳月 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卷㈠第31、35、36、39、43頁)、兩



造之戶籍謄本(卷㈠第47、49、51頁、53、55、57、59、 61、63、65頁)、繼承系統表(卷㈠第33頁)、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卷㈠第71-109頁、155-167 頁)、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卷㈠第151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在卷可稽(卷㈠第67、287 頁),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邱四妹 之子女及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邱四妹之遺產繼承人,已 如前述,則兩造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 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 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 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由其分得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持 分1/9 ),並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到庭被告雖認應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然原告所有建物座落於上開土地上,已據 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該土地上有原告 所有建物,為簡化共有人關係,有利房屋、土地所有人同 一,且其餘被告對於維持共有關係對於其等有更佳利益並 無法說明,是以原告單獨取得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為適當。該土地既由原告單獨,系爭不動產土地經 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如附表 一所示,有該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可按,到庭兩造對於 鑑價結果表示無意見。依上開鑑價結果,各繼承人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結果,被告陳阿娘趙曉韻、李陳 月妹、陳順添陳順枝陳冠達各應分得136,729 元(1, 093,835 元8 ,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尤淑珍、尤坤 湖、尤坤治尤坤明各應分得34,182元(1093,835元32 ,元以下4 捨5 入)之價值,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既由原告單獨,原告即取得全部價值385,330 元, 則被告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陳順添陳順枝、陳 冠達依其應繼分各未受分配35,514元(計算式:136,729 元-《【50,378+75,800+68,641+1,407 +512,279 】 ÷7 》),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依其應繼分 各未受分配8,879 元(計算式:34,182-《【50,378+75 ,800+68,641+1,407 +512,279 】÷7 ÷4 》,元以下 4 捨5 入),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各被告因不能按其應 繼分比例受分配部分,即原告應補償被告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陳順添陳順枝陳冠達各35,514元、被告 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各8,879 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遺產分割之情形亦應 予以適用。是本件應受金錢補償之被告,對於補償義務人 即原告所取得附表一編號3 之不動產,在主文第2 項所示 之應受補償金額內,依前揭規定有抵押權,並於辦理分割 登記時由地政機關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遺 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 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四妹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土地標示 │價值(新台幣│分割方法 │
│ ├──────────┤/ 元) │ │
│ │權利範圍 │ │ │
├──┼──────────┼──────┼────────┤
│1 │屏東縣滿州鄉滿林段 │50,378 │由被告陳阿娘、趙│
│ │392地號土地 │ │曉韻、李陳月妹、│
│ ├──────────┤ │陳順添陳順枝、│
│ │1/9 │ │陳冠達各取得七分│
│ │ │ │之一;被告尤淑珍
│ │ │ │、尤坤湖尤坤治
│ │ │ │、尤坤明各取得二│
│ │ │ │十八分之一,而為│
│ │ │ │分別共有。 │
├──┼──────────┼──────┼────────┤
│2 │屏東縣滿州鄉滿林段 │75,800 │同上 │
│ │451地號土地 │ │ │
│ ├──────────┤ │ │
│ │1/9 │ │ │
├──┼──────────┼──────┼────────┤
│3 │屏東縣滿州鄉滿林段 │385,330 │由原告陳月娥單獨│




│ │471地號土地 │ │取得 │
│ ├──────────┤ │ │
│ │1/9 │ │ │
├──┼──────────┼──────┼────────┤
│4 │屏東縣滿州鄉滿林段 │68,641 │由被告陳阿娘、趙│
│ │473地號土地 │ │曉韻、李陳月妹、│
│ ├──────────┤ │陳順添陳順枝、│
│ │1/9 │ │陳冠達各取得七分│
│ │ │ │之一;被告尤淑珍
│ │ │ │、尤坤湖尤坤治
│ │ │ │、尤坤明各取得二│
│ │ │ │十八分之一,而為│
│ │ │ │分別共有。 │
├──┼──────────┼──────┼────────┤
│5 │屏東縣滿州鄉滿林段 │1,407 │同上 │
│ │475地號土地 │ │ │
│ ├──────────┤ │ │
│ │1/9 │ │ │
├──┼──────────┼──────┼────────┤
│6 │屏東縣滿州鄉花海段 │512,279 │同上 │
│ │916-2 地號土地 │ │ │
│ ├──────────┤ │ │
│ │1/9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陳阿娘 │1/8 │
├─┼─────┼─────┤
│2 │趙曉韻 │1/8 │
├─┼─────┼─────┤
│3 │李陳月妹 │1/8 │
├─┼─────┼─────┤
│4 │陳順添 │1/8 │
├─┼─────┼─────┤
│5 │陳順枝 │1/8 │




├─┼─────┼─────┤
│6 │陳月娥 │1/8 │
├─┼─────┼─────┤
│7 │陳冠達 │1/8 │
├─┼─────┼─────┤
│8 │尤淑珍 │1/32 │
├─┼─────┼─────┤
│9 │尤坤湖 │1/32 │
├─┼─────┼─────┤
│10│尤坤治 │1/32 │
├─┼─────┼─────┤
│11│尤坤明 │1/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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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