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明生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109 年度家補 字第515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爰聲請訴訟救 助,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屏東縣內埔鄉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 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