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23號
聲 明 人 李瑞河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樹吉拋棄繼承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 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 117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 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配偶及第 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 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樹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路000 號)於109 年2 月21日死亡,其為合法繼承人 ,因於109 年6 月1 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 權遂於109 年6 月24日為本件聲明等語。然查聲明人係被繼 承人之子並未釋明為何遲至109 年6 月1 日始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情事,且聲明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院,有送 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109 年9 月3 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考 ,本院嗣於109 年9 月8 日通知聲明人於10日內補正「有無 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並釋明為何遲至109 年6 月1 日始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等事項,前開通知於109 年9 月11日由 送達代收人之配偶張月梅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 明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被繼承人於109 年2 月21日死亡,聲
明人卻遲至109 年6 月24日始為本件聲明,其聲明之時顯逾 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個月之期間,且聲明 人未釋明其於109 年6 月1 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 本院無從審認聲明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個月內為本 件聲明,本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