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347號
PTDV,109,司繼,1347,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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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
聲 明 人 王芊惠 

      王櫻茵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淑娟 

法定代理人 王志文 

聲 明 人 陳駿智 

      陳佳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淑芳 

法定代理人 陳啟明 

聲 明 人 陳坤隆 

      陳沂潁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秀美 

聲 明 人 周真宜 

      周佳娟 

      周玉停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雅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劉水木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周劉阿錦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周淑娟王芊惠
王櫻茵周淑芳陳駿智陳佳諺周秀美陳坤隆陳沂潁
周真宜周佳娟周玉停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劉水 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 0 弄00號)於109 年8 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水木於109 年8 月18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周劉阿錦經本件准予備查之 外,次查被繼承人子女劉文隆於另案(109 年司繼字第1397 號)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有本院10 9 年度司繼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而聲明人周淑娟周淑芳周秀美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王芊惠、王 櫻茵、陳駿智陳佳諺陳坤隆陳沂潁周真宜周佳娟周玉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 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劉文隆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 周淑娟王芊惠王櫻茵周淑芳陳駿智陳佳諺、周秀 美、陳坤隆陳沂潁周真宜周佳娟周玉停尚未取得繼 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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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