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王滄淇
相 對 人 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就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8,500元,到期日為10 8 年1 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88,500元,為 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