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911號
PTDV,109,司票,911,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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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李哲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秋君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釋明本件聲請本票(票
  據號碼:TH733363)1 紙之「提示日」(是否屆期民國107
  年1 月7 日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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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