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李哲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秋君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釋明本件聲請本票(票
據號碼:TH733363)1 紙之「提示日」(是否屆期民國107
年1 月7 日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