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796號
PTDV,109,司票,796,2020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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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林育寬 

相 對 人 周聖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周聖華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如未滿十萬元者,五佰元。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 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 72年臺抗字第330 號裁定參照)。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 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 ,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又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 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系爭 本票(票據號碼:CH339567)1 紙之原本,且系爭本票就影 本形式觀之似未載到期日,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 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裁定限期 命聲請人繳納500 元之裁判費,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之原本 及釋明提示日。聲請人於109 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惟 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本票1 紙之原本及 陳明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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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