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79號
PTDV,109,司拍,179,2020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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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林鈺偉 
相 對 人 林源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相對人林源祥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此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指應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債權屆期未受償之相關釋明文件等。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2,000 元之裁判費,並提 出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 245 建號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林源祥 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陳明本件聲請本票是否屆期(109 年7 月2 日)向債務人林王雲娥提示未獲清償(即應釋明是否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於109 年 9 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向相關資料, 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 之聲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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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