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39號
PTDV,109,司拍,139,2020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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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啟嘉 
相 對 人 賴肇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拍字第一三九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核發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3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送達不能 依同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始得為同法第138 條之寄存送達,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參照前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 。
二、經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依債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狀所載債務人地址及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查詢債務人 戶籍址,向「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為送達,惟 於109 年10月6 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而債 務人於拍賣抵押物裁定送達當時,債務人戶籍址已遷至屏東 縣○○市○○街00號,其送達自應向該異動後之戶籍址為之 。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向屏東縣○○市○○街00號 一址送達,是堪認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債務人未經合法送 達,則其關於債務人部分自無從確定,原確定證明書即應予 撤銷。
三、如不服本處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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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