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41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常文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常文是於民國91年1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1月29日止共消費
簽帳24,569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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