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91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豫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79,315 元,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豫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
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9年8月13日止共消費
簽帳79,31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 年2 月
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
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違約金應
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得超過三期。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
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
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債務
明細表中已有針對違約金所為之請求,則債權人復請求逾主
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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